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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蔡某人民法院审理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薛某乙、薛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又名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某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乙,又名丁某、薛某华,女,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某蔡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薛某丙,名艳茹、艳荣,女,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某蔡某看守所。

新蔡某人民法院审理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薛某乙、薛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某、薛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以来,被告人丁某某组织、指挥薛某乙、薛某丙、罗某某(另案处理)非法拦截途经新蔡某境内的从汝南、驻马店、平玉发住温州、瑞安等东南线路某长途客车,强行按新蔡某内上车的乘客人数向车方提钱。丁某某大多决定所提钱财的平均分配,出面协调解决与车方发生的纠纷。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6年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丁某某、薛某丙、薛某乙和罗某某等人在新蔡某城南老收费站处,拦截汝南车主李某戊及司机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豫x汝南至温州的长途客车,上车后按每位从新蔡某车的乘客20元钱向李某戊索要提成,司机张某某不同意,被告人丁某某即辱骂张某某,用手打张某某。后被告人丁某某以张某某将其手打伤为由,向李某戊索要现金300元。

二、2007年夏季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薛某乙与罗某某从新蔡某城殷实园广场拦截汝南县居民李某辛和司机孙某某等人驾驶的牌号为豫x汝南至温州的长途客车,上车行至息县X街上,因从岗李某附近上两名乘客,罗某某向李某辛索要这两名乘客的钱,李某辛不给,罗某某拿走该车线路某,孙某某抢回,罗某某打孙某耳光,伙同被告人薛某乙对孙某某进行厮打。后罗某某撕破自己的衣服,露出乳房躺在车厢内,称被孙某某打伤。被告人丁某某等人赶到后,以此为由向车方索要现金1200元钱。

三、2007年六、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伙同罗某某等人在新蔡某城南老收费站处拦截平玉车主朱某某和司机李某平驾驶的牌号为豫x平玉至上海长途客车,在向车方索要钱财时与朱某某发生口角,丁某某、薛某乙、罗某某等人与朱某某发生厮打,后向朱某某索得现金500元。

四、2008年春节后的一天上午,汝南康卫东驾驶的牌号为浙x驻马店至温州长途客车在新蔡某交警队西装货,被告人丁某某和罗某某拦车要钱,车方不给,罗某某趁司乘人员康卫东、刘某丁某人不注意,将该车线路某拿走。刘某丁某现路某牌不见了,罗某某向车主于某某打电话说她把路某牌拿走了,如想要回就拿500元钱,后向于某某索要现金320元。

五、2009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薛某乙伙同罗某某在新蔡某汽车站拦截汝南车主李某己、沈某等人驾驶的牌号为豫x汝南至温州的长途客车,上车行至新蔡某与息县交界处停车,途中上8名乘客,罗某某提出每位乘客索要30元钱,李某己不同意,罗某某便对李某己进行辱骂和殴打,后被告人丁某某、薛某乙、薛某丙也对李某己进行追打,并向李某己索要200余元。

六、2009年1月31日上午,被告人薛某乙伙同罗某某在新蔡某城西拦截汝南赵之勋、冯伟驾驶的牌号为豫x驻马店至瑞安的长途客车,上车行至新蔡某关津南处,期间上车1名乘客,被告人薛某乙和罗某某要求提钱,司乘人员田某庚不同意,罗某某就对其辱骂、打一耳光,后索要现金70元。

七、2009年2月2日上午,汝南车主李某己、李某辛和田某庚等人乘小车提前到新蔡某十里铺锦黛尔服装厂院内组织乘客,被告人薛某乙和罗某某得知后赶到该厂院内,对李某辛进行辱骂,被告人丁某某、薛某丙等人赶到后又对李某己进行辱骂。高昆仑、任东升和苗文会等人驾驶豫x汝南至柘荣长途客车到锦黛尔服装厂后,丁某某、罗某某等人索要钱,拦车不让走,后索要现金500元。

八、2009年2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薛某乙伙同罗某某在新蔡某城西拦截汝南车主路某某和司机孙某柱及田某壬等人驾驶的牌号为豫x汝南至柘荣长途客车,上车行至新蔡某与息县交界处,被告人薛某乙及罗某某等人向车方索要从新蔡某车的5位乘客100元和息县岗李某的两位乘客20元钱,田某壬不同意,被告人薛某乙等人采取辱骂、不让车走等手段,向车方索要现金120元。

九、2009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薛某乙伙同罗某某等人在新蔡某城西拦截汝南居民孙某柱、沈某、田某壬驾驶的牌号为豫x汝南至柘荣长途客车,上车行至新蔡某与息县交界处停车,被告人丁某某因在新蔡某内上车人数与售票员陈某某发生争议。丁某某大骂陈某某,被沈某劝阻,后被告人丁某某等人向车方索要现金180元。

十、2008年五、六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薛某乙伙同罗某某在新蔡某城南老收费站处拦截驻马店市驿城区居民乔新德驾驶的牌号为豫x驻马店至南京的长途客车,向司乘人李某旦索要钱财,因新蔡某内没有上乘客,李某旦拒绝给钱。车主苏新与罗某某通话时发生争执,罗某某辱骂苏新并拦车不让行驶,苏新安排李某旦报警,罗某某抢过李某旦的手机将其摔毁后离开。

十一、2009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薛某丙、薛某乙伙同罗某某等人在新蔡某关津收费站,赶上汝南居民路某某等人驾驶的牌号为豫x汝南至柘荣长途客车,向车方要钱,因在新蔡某有上乘客,车方不同意给钱。罗某某等人阻止车内乘客下车,乘客李某花下车时碰了薛某乙,薛某乙对其大骂,路某某劝阻反被罗某某、薛某丙、薛某乙等人厮打。后被告人薛某丙躺在车内称被路某某打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丁某某、薛某乙、薛某丙、同案人罗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戊、张某某、孙某某、朱某某、于某某、李某己、田某庚、李某辛、田某壬、陈某某、路某某陈某,耿协忠、李某己、孙某华、路某某、李某辛、李某臭、李某平、康卫东、任东升、王建峰、沈某、李某戊、冯伟、赵子勋、高坤伦、高飞、苗文会、孙某柱、苏新、乔新德、徐新社、田某壬、陈某某、李某花等证言,抓获薛某乙、丁某某、薛某丙的证明,新蔡某公安局公新法活检字(2009)X号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关于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鉴定结论,丁某某、薛某乙、薛某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蔡某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薛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薛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丁某某上诉称:自己和薛某乙、罗某某的供述系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自己没有参与第四、六、八、十、十一起事实,不是主犯,原判量刑重,请求改判。

辩护人辩称:上诉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丁某某不应是主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薛某乙上诉称:自己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一、四、十起事实。自己与车方系合作关系,未对社会造成危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且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丁某某、薛某乙、薛某丙在侦查阶段均有多次有罪供述,从供述的过程分析,没有发现侦查人员有违法收集证据的情况,故丁某某称其和薛某乙、罗某某的供述系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丁某某、薛某乙、薛某丙、罗某某供述,任东升、于某某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丁某某参与第四、十一起犯罪事实,故丁某某称其未参与第四、十一起犯罪事实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丁某某、薛某乙、薛某丙及同案人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戊、孙某某等陈某,耿协忠、四李某等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本案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情节上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丁某某、薛某乙、薛某丙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故丁某某的辩护人称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丁某某、薛某乙、薛某丙、罗某某供述,张某某、任东升、于某某、乔新德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薛某乙参与第一、十起犯罪事实,故薛某乙称其未参与第一、十起犯罪事实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薛某乙称其与车方系合作关系,未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证明,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某、薛某乙、原审被告人薛某丙以向过往车辆收取旅客服务费为名,向车主及司乘人员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丁某某、薛某乙、薛某丙有共同的犯罪意识联络和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丁某某决定其他成员的加入与退出、费用的收取与分配、纠纷的协调与平息等,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薛某乙、薛某丙受他人唆使实施犯罪,作用次要,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丁某某及其辩护人称丁某某不是主犯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史凌云

审判员蔡某云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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