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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平舆县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龚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系同村村民。2007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龚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两家因宅基地之事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龚某某将董XX的眼部打伤。经鉴定,董XX的损伤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董XX被被告人龚某某打伤后,先后在平舆县X乡卫生院、平舆县人民医院、平舆县法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驻马店市159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和鉴定费用共计x.36元。

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董XX陈述,证人董XX、董XX、朱XX、张XX等人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平舆县公安局预审股出具的被告人龚某某投案证明,平舆县公安局平公刑技伤检字(2007)第X号伤情检验鉴定书、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7)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龚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轻伤,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经济损失x.36元。

上诉人龚某某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量刑重,民事赔偿高。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龚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发前因上双方均有过错,龚某某持棍致被害人轻伤,并造成九级伤残,原审法院已对上诉人龚某某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马洪涛

助理审判员赵飞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曹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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