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55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成年。
原告杨某甲因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赵恒、人民陪审员武士贵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份,被告在经营汽车期间,在原告处加柴油。后经结算,共欠原告柴油款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柴油款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7月6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柴油款200元,张某,2009.7.X号”;2、2009年7月11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加油款300元,张某,2009.7.X号”;3、2009年7月21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加油款500元,张某,2009.7.X号”;4、2009年7月25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加油款500元,张某,2009.7.X号”;原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欠其柴油款1500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被告张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份,被告在经营汽车期间,在原告处加柴油。后经结算,共欠原告柴油款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分四次在原告处加柴油,价值1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有欠款证明,证明了被告张某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某理应按照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上约定的价款支付原告,拒不支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柴油款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柴油款一千五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人民陪审员武士贵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贵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