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乙,男,汉族,陕西省旬邑县人,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亚军,旬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丙,又名朱X,男,汉族,陕西省旬邑县人,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亚军,旬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女,汉族,陕西省旬邑县人,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朱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益山,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旬邑县X村X路管理站。
住所地:旬邑县县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站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系该站路政员。
委托代理人肖世本,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戊,男,汉族,陕西省旬邑县人,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男,汉族,陕西省旬邑县人,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略)。
上诉人朱某乙、朱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旬邑县人民法院(201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乙、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亚军,被上诉人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益山,被上诉人旬邑县X村X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肖世本,被上诉人朱某戊、郝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之丈夫朱某厚与被告郝某均受雇于被告朱某戊为(略)李汉文修建住房。2010年8月25日中午上完楼板,李汉文依习俗设酒席庆祝,被告朱某戊与原告之夫朱某厚同桌吃饭饮酒,下午4时许,被告郝某酒后无证驾驶自己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劲隆125型),载送朱某厚回家,途中碰见被告朱某戊,三人又在原底乡街道一块吃饭,之后,被告郝某骑车载送朱某厚回到百子村家门口时,朱某厚要求郝某送其去原底乡X村,20时许,被告郝某骑车载带朱某厚行至百子村X乡X路上时,遇见前方来车灯光照射,撞上被告朱某乙、朱某丙堆放在公路右侧建筑剩余的沙堆,致郝某、朱某厚摔倒在地受伤,随后,逢被告朱某戊路过,喊叫二人无应便前往百子村通知双方家属前来救助,二人被家属送往医院救治,郝某经治疗出院,朱某厚经在旬邑县X镇中心卫生院、旬邑县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0年9月17日死亡,共住院11天,分别花费医疗费228.69元、2183.31元、x.67元,共计x.67元。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旬邑县X村X路管理站作为其行政区X路管理机构,具有保障其行政区X路完好、畅通和车辆行驶安全的法定职责,公路上堆放沙子引发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旬邑县X村X路管理站未能及时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清理义务,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旬邑县X村X路管理站应对原告之夫朱某厚因公路存在安全隐患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某戊虽与原告之夫朱某厚及被告郝某存在雇佣关系,但事故发生在下工之后,并非从事雇佣事务所造成,故被告朱某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郝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载带他人,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之夫朱某厚在明知被告郝某饮酒的情况下,多次要求搭乘其摩托车,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依法减轻各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某乙和被告朱某丙将建筑剩余共有沙子堆方在公路上,严重影响公路畅通与行驶安全,致被告郝某骑车撞上沙堆后引发该起事故,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依法互负连带责任。对原告请求第一、三、四、五被告赔偿朱某厚死亡赔偿金、丧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其请求赔偿交通费一节,应根据实际支出,予以酌情赔偿;对其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一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旬邑县X村X路管理站赔偿原告杨某丁各项经济损失x.17元的10%,即赔偿原告杨某丁x.7元(原告杨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因朱某厚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x.67元、丧某x.5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x.17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清结);二、被告朱某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郝某赔偿原告杨某丁各项经济损失x.17元的40%,即赔偿原告杨某丁x.8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清结);四、被告朱某乙、朱某丙赔偿原告杨某丁各项经济损失x.17元的40%,即赔偿原告杨某丁x.8元,由被告朱某乙、朱某丙互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清结);五、原告杨某丁其余各项经济损失x.17元的10%,即x.7元由原告杨某丁自行承担;六、驳回原告杨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7元,被告旬邑县X村X路管理站承担150元,被告郝某承担487元,被告朱某乙、朱某丙各承担235元,其余1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朱某乙、朱某丙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1、原判认定二上诉人堆放沙子与被害人朱某厚死亡有关的证据仅为朱某斌的证言,朱某斌系郝某的亲属,有利害关系,且系孤证,故原判认定被害人的死亡与两上诉人堆放沙子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错误;2、本案是一起交通肇事案件,原判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责任不公,错误的将应当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等同于两上诉人的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第四项,改判两上诉人无责任。
被上诉人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进行了答辩。
被上诉人旬邑县X村X路管理站答辩认为依据《路政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公路路政管理活动属于行政管理活动,且事故路段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其不是案发路段管理养护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朱某戊、郝某对原判决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旬邑县X村X路管理站未能及时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清理义务,应对杨某丁之夫朱某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朱某厚事故发生并非从事雇佣事务所造成,雇主朱某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郝某酒后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载带他人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杨某丁之夫朱某厚在明知郝某饮酒的情况下多次要求搭乘其摩托车,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依法减轻各赔偿义务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朱某乙和朱某丙将建筑剩余共有沙子堆放在公路上,严重影响公路畅通与行驶安全,致被告郝某骑车撞上沙堆后引发该起事故,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朱某乙、朱某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二上诉人堆放沙子与被害人朱某厚死亡有关的证据仅为朱某斌的证言,朱某斌系郝某的亲属,有利害关系,且系孤证,故原判认定被害人的死亡与两上诉人堆放沙子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错误的理由,经查,不仅有被害人朱某之妻杨某丁的陈述、被上诉人郝某的陈述,且有证人朱某己的证言,均可证明郝某骑摩托车撞上沙堆引发事故,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上诉提出本案是一起交通肇事案件,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责任不公,错误的将应当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等同于两上诉人的责任显失公平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郝某酒后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载带他人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朱某乙和朱某丙将建筑剩余共有沙子堆放在公路上,严重影响公路畅通与行驶安全,致被告郝某骑车撞上沙堆后引发该起事故,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却判处双方各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当,应予改判。依据&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旬邑县人民法院(201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六项。即:被告旬邑县X村X路管理站赔偿原告杨某丁各项经济损失x元的10%,即赔偿原告杨某丁x.7元(原告杨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因朱某厚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x.67元、丧某x.5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x.17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清结);被告朱某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某丁其余各项经济损失x.17元的10%,即x.7元由原告杨某丁自行承担;驳回原告杨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旬邑县人民法院(201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被告郝某赔偿原告杨某丁各项经济损失x.17元的40%,即赔偿原告杨某丁x.8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清结);被告朱某乙、朱某丙赔偿原告杨某丁各项经济损失x.17元的40%,即赔偿原告杨某丁x.8元,由被告朱某乙、朱某丙互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清结)。
三、被上诉人郝某赔偿被上诉人杨某丁各项经济损失x.17元的50%,即赔偿被上诉人杨某丁x.6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清结)。
四、上诉人朱某乙、朱某丙赔偿被上诉人杨某丁各项经济损失x.17元的30%,即赔偿原告杨某丁x.2元,由朱某乙、朱某丙互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257元、二审诉讼费1013元,共计2270元,由被上诉人旬邑县X村X路管理站承担270元,被上诉人郝某承担1000元,上诉人朱某乙、朱某丙承担600元,其余40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青
审判员李春丽
代理审判员闫亚君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某、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执行风险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