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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被告李某,男.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顺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海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18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李某航。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要求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让被告负担抚养费x元,原告娘家陪送的物品让被告退还原告,原被告共同存款x元,被告应与原告共同分割。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还可以,但后来因原告受其母挑唆,原告才提出与被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被告要求抚养儿子,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被告索要的彩礼款x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原告所称其娘家陪送物品,原告早已全部拉走,不存在再让我退还原告。原告所说的婚后共同存款根本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份相识,2008年12月18日双方进行了结婚登记。2009年9月25日原被告生一子李某航,一直由原告抚养。2010年3月29日,原告将儿子送给了被告抚养。原被告结婚前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原告家彩礼款x元,戒指一个、诺基亚手机一部。原告娘家陪送了海信牌电视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饮水机一台、被子四条。以上物品现查无下落。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无感情基础,结婚后双方又未培养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所生一子未满二周岁,年龄尚小,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适当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给原告彩礼x元、戒指一个、诺基亚手机一部,属赠予性质,不应再予返还。原告所称其娘家陪送物品电视、电脑、空调、冰箱、电动车、饮水机、被子等均查无下落,对此不予处理。原告称婚后有共同存款x元,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证实,对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航由原告抚养,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原告子女抚养费x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顺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程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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