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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XX诉被告曲XX担保追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XX(曾用名杜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杜XX,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曲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洛阳市X区。

原告杜XX诉被告曲XX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的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杜XX诉称:2009年11月26日,被告曲XX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了洛银(2009)年小贷中心(2)借字第x(略)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0万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偿还了x.19元后拒不支付余款。无奈原告只好代替被告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中心支付了本息x.44元,现该笔借款已全部偿还完毕。为维护原告利某,特向贵院提出追偿之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x.44元及利某,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曲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被告曲XX(甲方)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乙方)签订了洛银(2009)年小贷中心(2)借字第x(略)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曲XX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11月26日,采固定利某计息,月利某14.4‰;甲方迟延支付到期款项的,按贷款利某加收50%计收罚息;由原告杜XX为甲方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曲XX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同日,作为保证人的原告杜XX与做为贷款人的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洛银(2009)年小贷中心(2)保字第x(略)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杜XX为被告曲XX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某、复利、补偿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法、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依照合同向被告曲XX发放了x元贷款。被告曲XX在2010年9月21日前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x.19元本息后,剩余借款及利某不再支付。原告杜XX以保证人的身份于2010年9月23日后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x.44元后,被告曲XX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所借的该笔借款清结。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曲XX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杜XX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的《“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曲XX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杜XX在被告曲XX未能履行偿还贷款及利某义务后,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连带保证义务,有权向被告曲XX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曲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XX支付x.44元及利某(利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计算,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款项清结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曲XX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审判员:杨锁柱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雨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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