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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X诉被告李XX债权纠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王XX、冯XX,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洛阳市X乡。

原告郭XX诉被告李XX债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冯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郭XX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7日以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又于2011年5月23日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x元,至2011年5月29日止。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现在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的借款已经到期,不但被告拒不归还欠款,而且还明确拒绝按时归还被告于2011年5月7日地借款。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我与郭XX于2011年3月初见面,不久就在我家共同居住,4月底双方感情破裂。5月7日,原告及其母亲到我家清算共同花销的费用,我考虑为结婚支出及家具都在我家,我就同意给对方打了x的借条,并约定今年年底还完。实际上我并没有借对方任何钱,打借条的时候,我喝过酒,头脑昏昏沉沉的,第一张借条写错了,扔在一边,没想到对方竟拿走并起诉到法院。我承认2011年5月7日打的一张欠条,但不认可2011年5月23日打的一张欠条。2011年5月7日我与原告已感情破裂,我不可能于2011年5月X号再向原告借钱,原告也不可能再借钱给我。我打的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1年年底还清,约定期限未到,对方到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愿意承担责任,到期决不欠账。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XX与被告李XX于2011年3月初见面,不久即在被告李XX家共同居住生活。后双方感情破裂,原告郭XX搬离被告李XX家。双方协商计算共同生活期间所花费用后,以被告李XX给原告郭XX出具借条的方式对计算结果予以确认。原告出示了两张借条,第一张借条显示:“借条今像(向)郭小辉借现金二万四仟整。(x)年前必须还完借款人:李x.5月X号”,第二张借条显示:“借条今借郭XX钱x整.借款人:李XX.2011年5月X号、还钱时间:5月X号.李XX”。被告李XX承认上述两张借条系其所写,但认为第二张借条系其写错后的废借条,应当作废,被告李XX只认可x元的债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郭XX与被告李XX对双方一起生活期间的花费协商计算后,通过书写借条的形式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该行为系二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第二张借条为被告李XX本人所写,被告虽辩称此借条是写错的废借条,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第二张借条所显示的x元债务予以认可,被告李XX应当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履行自己的偿还义务。第一张借条显示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年底,由于借条显示的债务未到期,故本院对第一张借条内容所显示的事实及相应法律关系不予处置,原告可自借条载明的还款期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郭XX支付x元。

本案受理费1000元,原告郭XX承担500元,被告李XX承担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审判员:杨锁柱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雨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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