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a,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某日,被告人吴a在本市闵行区X镇X路沪松桥七宝段桥洞下,在明知车辆来路不正且没有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0,000元向他人购得桑塔纳牌3000型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64,050元、车架号LSVJNlx)。经查,上述车辆系上海A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所有,2009年4月10日-11日停放于闵行区X路X弄X花园门口东侧处时被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赃车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a、刘a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a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吴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顾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