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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国贸支行与被告方XX、吴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国贸支行。

负责人:张XX,行长。

委托代理人:韦超新,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XX,男,汉族。

被告吴XX,女,壮族。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国贸支行与被告方XX、吴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超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XX、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6日,两被告因房屋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填写了《中国XX银行个人综合性消费贷款申请表》。2009年11月13日,双方共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方XX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房屋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等,被告吴XX承诺作为方XX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按年利率5.4%计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作相应调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合同还约定被告方XX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X区XX街X号A栋X单元X号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吴XX作为方XX的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同意以上述抵押房屋提供担保,并对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方XX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方XX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1年2月16日逾期还款累计6期,尚欠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x.77元、利息3757.16元。被告方XX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XX作为方XX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未能履行代为还款义务,亦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77元、利息3757.16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2月16日,以后另计);3、二被告未能清偿债务时,原告就处置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方XX、被告吴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两被告因房屋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填写了《中国XX银行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2009年11月9日,被告吴XX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承诺:愿意与借款人方XX共同偿还方XX向原告贷款x元本息,并承诺如果借款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其仍继续承担偿还该笔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2009年11月1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方XX(借款人、担保人)、被告吴XX(担保人)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略)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x元,用于借款人房屋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等;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为浮动利率,执行年利率5.4%,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利率;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期为末月的借款对应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被告方XX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X区XX街X号A栋X单元X号房设定抵押作为借款担保,被告吴XX在合同中亦同意以上述房屋为方XX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被告方XX发放贷款x元。合同项下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但被告方XX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吴XX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截至2011年2月16日止,被告方XX已连续6期逾期还款,拖欠本金x.62元、利息1726.63元、罚息和复利共计2030.53元、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x.77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并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方XX与被告吴XX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方XX、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方XX、吴XX共同签订的编号为(略)的《个人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方XX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方XX不按照约定偿还本息,被告吴XX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截至2011年2月16日止,被告已连续6期逾期还款,拖欠本金x.62元、利息1726.63元、罚息和复利共计2030.53元、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x.77元。被告方XX、吴XX的违约行为已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方XX、吴XX共同签订的编号为(略)的《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方XX、吴XX偿还全部贷款本金x.77元及利息3757.16元(利息实际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还约定被告方XX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X区XX街X号A栋X单元X号房设定抵押作为借款担保,被告吴XX在合同中亦同意以上述房屋为方XX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国贸支行与被告方XX、被告吴XX共同签订的编号为(略)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方XX、被告吴XX应共同偿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国贸支行借款本金x.77元;

三、被告方XX、被告吴XX应共同给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国贸支行贷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1年2月16日止为3757.16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x.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四、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国贸支行对权属被告方XX的南宁市X区XX街X号A栋X单元X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3225元由被告方XX、被告吴XX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钟凯

代理审判员覃斯

人民陪审员潘平方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如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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