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60岁。
被告孟津县水土保持实验站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站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孟津县水土保持实验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孟津县水土保持实验站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少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2年被告在黄某山建提水工程时,原告给被告提供电料价值x元。被告于2003年11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一份。期间,被告已支付2万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原告曾经向被告讨要该欠款,但被告拒绝支付,为保护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电料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孟津县水土保持实验站辩称,我单位财务帐上显示,原告于2002年12月20日给被告开具电料发票一张,价款9.1万元,但在2003年9月15日,该9.1万元已全部支付,因此我单位已不欠原告电料款,原告所诉不属实。另外,原告诉称我单位于2003年11月28日给其出具欠款手续一张,我单位从不知此事,财务人员及现任领导在交接手续时,没有听说更没有看到这笔欠款,时至今日我单位也不知情,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孟津县水土保持实验站是否欠原告杨某某x元电料款、应否归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孟津县水土保持实验站在黄某山建提水工程时,由杨某某向其提供x元电料。孟津县水土保持实验站已支付x元,余x元未付,孟津县水土保持实验站当时负责任人王某党于2003年11月28日向杨某某出具证明一张,证明孟津县水土保持实验站尚欠杨某某电料款x元未付,该证明上加盖有孟津县水土保持实验站公章。后杨某某多次向孟津县水土保持实验站讨要电料款,孟津县水土保持实验站负责人先后在2003年11月28日证明上签字,认可欠杨某某电料款,但孟津县水土保持实验站始终未支付欠款,杨某某遂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电料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杨某某向孟津县水土保持实验站提供电料,开具一张金额为x元发票,不是其起诉主张的x元,杨某某称是根据孟津县水土保持实验站要求出具的。
本院认为,被告孟津县水土保持实验站欠原告杨某某x元电料款未付事实清楚,被告2003年11月28日给原告杨某某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欠原告电料款只是暂无能力支付,故应承担支付电料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杨某某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方法,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0年1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被告辩称单位帐上显示已经支付的电料款x元,不是原告主张的x元,且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发票也显示电料款是x元,原告所诉不实,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电料款证明的时间(2003年11月28日)在其记帐时间(2003年9月15日)之后,可以说明被告记帐之时仍欠原告x元电料款未还,故被告认为其不欠原告电料款x元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上无明确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原告也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辨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津县水土保持实验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电料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1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孟津县水土保持实验站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许兵兵
二O一一年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