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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因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

被告:侯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于原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中止本案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91年2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侯某果,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侯某林。婚后被告经常不务正业,自2004年10月份独自外出不尽家庭责任。2007年8月我提出离婚,他回来后在家住了七天,保证改正错误。我撤诉后,被告再次外出,我们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准许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侯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间的关系。2、证人王某召(系原告之弟)、席小红(系原告表妹)出庭证明被告外出多年,不照顾家庭。

被告侯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有效证据认定。

依据原告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1991年2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侯某果,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侯某林。2007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13日撤诉。2008年7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准许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被告婚后长期外出不尽家庭责任,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二年以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侯某果已经成年,不属于被抚养的人。婚生子侯某林长期随原告生活,仍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200元。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原、被告婚后财产情况,故对原告分割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离婚。

二、婚生子侯某林由原告抚养,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2400元,2012年以后于每年的1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24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应彪

人民陪审员:李柱

人民陪审员:王某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泽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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