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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邹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孟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丽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0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1年1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以致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略)柏枝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原件2份。

2、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邹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

3、原、被告的婚生子邹某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

被告邹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邹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上述书证能与原告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部分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于199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1月9日在(略)柏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邹某坤。由于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其要求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审理。据此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丁孟礼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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