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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甲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甲取保候审。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失火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莉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到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X组其本人的责任地里,将玉米杆割好堆放在责任地中央,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玉米杆点燃,烧完后,被告人吴某甲自认为火已熄灭,便往家走;随后,责任地里的火星被风吹到附近山上,引发森林火灾,烧毁了克寨村X村部分山林;经林业工程师勘查及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28.6公顷,折合429亩,烧毁林木活立木蓄积2670立方米,计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乙、吴某乙、姚某、吴某乙、杨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林业技术鉴定书,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8.6公顷,损失林木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对失火烧山的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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