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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熊某、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女。

委托代理人胥XX,男。

委托代理人彭X,男。

被告熊某,男。

被告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长沙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向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X,男。

原告熊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熊某、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7日、2012年3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胥XX、彭X,被告熊某、联合保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6日14时55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长沙市树木岭菜市场地段时,被告熊某驾驶湘AXX轿车将原告撞伤。原告被撞后送至医院救治,虽已出院,但身体未痊愈。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并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联合保某公司系湘AXX轿车的承保某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熊某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46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含门诊医疗费、施救费1209.1元)、误工费33600元(2800元×12个月)、残疾赔偿金34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损失205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98706元;2、被告联合保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熊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熊某辩称,1、原告所提出的赔偿请求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核实;2、原告的损失应由保某公司承担,故被告熊某不需承担经济责任,诉讼费由法院判决;3、原告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熊某全额支付,请求法院按责任分担判决原告应承担的份额,并判决保某公司从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熊某;4、原告在住院期间向被告熊某提前借款500元,请求法院从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5、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月工资2800元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自认月工资为1000元;6、被告熊某自始自终都愿意调解,但原告要求过高,所以诉讼费不应由被告熊某承担。

被告联合保某公司辩称,1、愿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按照事实、法律规定进行赔偿;2、医药费在医疗保某范围内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元/天;3、营养费应有医疗机构的鉴定或者医嘱,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4、护理费应为40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5、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400元;6、后期治疗费按重新鉴定的结论为6000元,再加上取内固定的治疗费5653元;7、误工费,原告诉称在银淼烟酒经营部工作是不真实的,因为在法庭询问原告相关工作情况时,原告全都回答不上来,且该经营部证明原告自2008年起就在该处工作,但该经营部在2009年4月1日才领取烟酒专卖证,显然是矛盾的;8、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的相关标准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元为宜;10、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没有提供修车记录及价值的证据,无法确认该项损失,故无法进行赔偿;11、原告的诉讼请求内没有施救费这一项目,其施救费票据无法证明是对原告电动自行车的施救,故无法认可这240元施救费;12、除最后一次鉴定费已由保某公司支付后,诉讼费及前两次的鉴定费均不在保某公司承担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14时55分,被告熊某驾驶湘AXX轿车沿长沙市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树木岭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熊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被撞当日到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9月2日出院,住院17天。原告住院期间行左腓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左腓骨上段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腓总神经损伤。被告熊某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门诊医药费544.7元、住院医疗费21403.43元,另借给原告500元作为住院生活费。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原告多次到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长沙市中医医院进行复查,共支付医药费957.1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联合保某公司先期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第二次入住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腓骨内固定取出术及腓总神经探查松解术,于2012年2月21日出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5653.8元。

2010年11月5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大队委托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病休时间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2011年8月12日,鉴定部门出具长星司鉴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程度未达到伤残标准、后期治疗费参考长沙市中医医院收费标准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2011年8月23日,原告通过长沙市鑫海法律服务所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伤后休息时间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1年8月26日,该中心出具湘雅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5000元、建议伤后休息1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联合保某公司认为上述鉴定结论与原告实际伤情不符,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2月17日,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伤休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2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6000元左右、伤休误工时间为1年左右。通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沅江市X组X号,自2008年4月一直租住在长沙市X区X路X号22-106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一份长沙市X区银淼烟酒经营部的书面证明,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起一直在该经营部从事销售业务,每月工资为2800元。被告联合保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纳税凭证。同时,被告联合保某公司提供一份有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签字的《保某事故人员伤残查勘表》,该查勘表上载明原告无具体工作,原告称在湖南大学校区附近开卤菜店,上半年已赚了10000多元,学校放假后做保某,每月工资1000元。原告认为自己是在受伤且神智不清醒的情况下在查勘表上签的字,故对该查勘表的合法性有异议。湘AXX轿车系被告熊某所有,且在被告联合保某公司投保某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某、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熊某提供的原告病历、医疗费票据、借条、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被告联合保某公司提供的投保某、查勘表、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某,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相关责任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28559.03元(544.7元+21403.43元+957.1元+5653.8元),有相关票据为证;2、后期治疗费:6000元,各方当事人对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原告住院25天(17+8)、按每天补助30元计算为750元,原告主张32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800元,原告住院25天,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250元,原告主张8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7531元,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一年,原告在接受保某公司调查时自认在湖南大学校区附近开卤菜店,其收入标准参照湖南省2010年度餐饮行业年收入17531元计算;原告称自己是在受伤且神智不清醒的情况下在《保某事故人员伤残查勘表》签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领取工资的凭证等证据,原告仅凭长沙市X区银淼烟酒经营部的书面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系该经营部员工及具体工资标准,且该份证明与原告自认相矛盾,故本院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6、交通费:468元,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就医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468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用:1900元(400元+1500元),有票据为证,第一次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但该份鉴定的鉴定结论与原告的实际伤情不符,原告第二次通过长沙市鑫海法律服务所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是处理涉案交通事故的必备证据,故原告支付的相关鉴定费应认定为原告的实际损失;8、营养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但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及治疗、恢复的实际所需,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9、残疾赔偿金:33132元(16566元×20年×10%),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城镇居民2010年度可支配收入16566元标准,计算20年;原告提供的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新河派出所、新河路社区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自2008年4月起一直租住在长沙市X区X路X号22-106房,可以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X镇人口标准计算;被告联合保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因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的痛苦客观存在,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总计为92710.03元。原告另行主张的施救费240元,因其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不能证明具体的施救对象,且票据时间(2010年9月2日)与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2010年8月16日)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另行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205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联合保某公司在交强险相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包括涉案的护理费800元、交通费468元、误工费17531元、残疾赔偿金33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4931元,未超出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联合保某公司全额予以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包括涉案的医疗费28559.03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35879.03元,由被告联合保某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联合保某公司赔偿后的余额为27779.03元(92710.03元-54931元-10000元),由原告与被告熊某按责任分担。《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参照上述规定,原告的损失在被告联合保某公司赔偿后的余额27779.03元,由被告熊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2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熊某应赔偿原告损失为22223.22元(27779.03元×80%),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1948.13(544.7元+21403.43元),另借给原告的500元,共计22448.13元,超出部分224.91元(22448.13元-22223.22元),由被告联合保某公司在应支付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熊某。被告联合保某合同应支付原告理赔偿款总为64931元(54931元+10000元),已支付原告10000元,另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熊某的224.91元,还应支付原告54706.09元(64931元-10000元-224.9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熊某理赔款54706.09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3.5元,由原告熊某负担93.5元,被告熊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谭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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