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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卢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8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刘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6月20日21时,在沁源南路轵城游乐园门前,被告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豫x号牌两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违章超载将在路边行走的其撞倒,造成其受伤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后,被告仅支付500元医疗费,其余费用拒付。事故经市交警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950元。

被告卢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是原告横穿马路,事故发生后,其一家三口也都受伤,支付有医疗费,原告要求太多,其无力支付。

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医疗费单据两张、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其支付医疗费3225.4元,住院9天,休息两周及伤情;3、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计算23天,提交原告户口本;4、护理费,住院前两天由其儿子王某升、王某升护理,后七天按一人护理,按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计算,提交原告与王某升、王某升关系证明;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计算9天;6、交通费22元,未提交证据。

被告卢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称事故认定原告站在花池边,其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是横穿马路,从花池上过来,其按喇叭,原告耳聋没听见,其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其在快车道上撞住原告,又不是在慢车道上;证据2中的证据及医疗费均无异议;对户口本、关系证明无异议,但对其他费用,其称不懂,不发表意见。经本院告知其不质证的法律后果后,其仍不发表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认定,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医疗费及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3225.4元及其余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系农村户口,根据病历、出院证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9天,休息两周,其误工费应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3天,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9天。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0日21时,被告卢某驾驶未经技术检验的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前载卢某宇,后载马明芳),在沁园南路轵城镇X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到路边行人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由西向东步行至花池边站在那等人),造成原告王某某、被告卢某、乘坐人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乘坐人卢某宇、马明芳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010年6月29日出院,医嘱1、休息两周;2、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一人护理。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225.4元;2、误工费302.9元,按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23天;3、护理费118.5元,标准同误工费,计算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按15元/天,计算9天;以上合计378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辩称其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认定,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故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3781.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元,余款3281.8元,被告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281.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雪峰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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