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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某,依法由审判员冉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秀,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相识恋爱,同年12月10日自愿办理某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有诸多恶习且不务正业,被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尽到了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某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相识恋爱,同年12月10日自愿办理某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偶有纠纷发生,但之后均能相互沟通、理某,共同生活。2011年10月,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便独自搬出在外居住,于是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某某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某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要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也能相互沟通、理某、和睦生活且未有大的纠纷发生,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本着互敬互爱的原则,加强沟通和理某,并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尚能改善。因原告未能充分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某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毅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苏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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