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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诉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穆某,女,汉族,生于1965年。

被告:卢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

原告穆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诸本院请求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次女卢某嘉随被告生活,抚育费由被告负担;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房子归原告所有,汽车归被告所有。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0年7月18日原、被告在盛湾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取名卢某,X年X月X日生次女,取名卢某嘉。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为家务琐事双方发生过争吵。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淅川县计生委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穆某与被告卢某感情不和,主要是双方缺乏沟通造成的。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穆某与被告卢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环宇

审判员靳来有

审判员温莉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勾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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