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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王某某与兰考县城关镇西街二组所有权及相关权利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贺某某,男,1950年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女,1952年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六,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兰考县X街X组。

负责人夏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1965年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贺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兰考县X街X组(以下简称西街X组)所有权及相关权利纠纷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曾作出(2005)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贺某某、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2月22日作出(2005)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贺某某、王某某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贺某某、王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2009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09)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5)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恢复二审程序。本院2010年2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某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海六,被上诉人兰考县X街X组负责人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贺某某、王某某均为西街X组的居民。1997年贺某某、王某某在位于兰考县X镇X路X路西侧、县城退水河南侧西街X组发包给其的南北长21米,东西长为45.6米的集体耕地内建三间平房、一间厨房、并搭建有三间简易棚,在简易棚下有麦秸,人力三轮车,机动三轮车和三头黄某。还查明,在兰考县X镇X路X胡同X号对面贺某某、王某某有院宅一处,共分二个大院,东院内有主房五间,东屋三间,院落东西长18.5米,南北长为35.14米,西院内有主房三间,院落东西长为18.2米,南北长为24.59米。贺某某、王某某该宗院宅四周均为城建部门规划范围的居民生活住房和院落。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X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X组发包”,西街X组有权对其发包的土地行使监督权。贺某某、王某某均为西街X组居民,西街X组有权对其承包的土地的用途是否合理利用实施监督。贺某某、王某某所述其在位于城镇X路北段西侧县城退水河南侧承包的耕地上建房,是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而开展的养殖业所需。但在庭审过程中,贺某某、王某某只当庭递交了一份王某某于2002年10月22日要求扶贫贷款的申请和贺某某在1997年10月23日要求在县城北关双人桥公路两侧、兰商干渠南侧要地皮的申请,二人未能举出任何部门对其申请予以批复的批准文件。故对西街X组要求贺某某、王某某随意改变土地用途、损害承包土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责令其恢复土地原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贺某某、王某某位于城关镇X路X胡同X号对面的院宅,已在城建部门规划的生活区域内,不再属生产耕地,故对西街X组要求贺某某、王某某恢复土地原状,终止并解除承包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贺某某、王某某属西街X组居民,土地恢复原状后,让其继续耕种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贺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位于城关镇X路北段西侧、县城退水河南侧承包西街X组集体耕地内的三间平房,一间厨房和三个简易棚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二、驳回西街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西街X组承担100元,贺某某、王某某承担400元。

贺某某、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超诉讼请求判决,西街X组诉求的是终止合同,返还耕地,一审法院判决拆除养殖用房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其在承包地上建养殖场,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根据兰考县委县政府兰文(2001)X号文件,农户在自己的责任田建养殖场是农业结构调整的需要,不属于改变土地用途。其在自己的责任田内发展养殖业,没有改变土地性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西街X组的诉讼请求。

西街X组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所称不是事实,上诉人是在其承包的耕地上建房用于非农建设,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应当拆除建筑物,恢复耕地原状,上诉人提交的扶贫申请不是养殖业申请,其所称是经村、组批准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贺某某、王某某与西街X组于1998年8月12日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3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国家鼓励农民发展畜牧业,增加农民收入。贺某某、王某某在自己的承包地上发展养殖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是农业结构调整的需要。上诉人在自己的承包地上发展养殖业,没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西街X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05)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兰考县X街X组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元,由兰考县X街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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