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申某人郑州火车站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火车站管委会)申某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的(2010)郑仲裁字第315号仲裁裁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某人(仲裁被申某人)郑州火车站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火车站广场东侧中原大厦蓝宇宾馆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东海,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该单位财务处长。

被申某人(仲裁申某人)北京央城美视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晓,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鹏,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申某人郑州火车站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火车站管委会)申某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的(2010)郑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某人火车站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海、申某某,被申某人北京央城美视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城美视)的委托代理人倪晓、秦鹏到庭参加审理。

申某人火车站管委会称:一、仲裁程序违法,郑州仲裁委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火车站管委会与央城美视在合同中仅约定发生争议后,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当地仲裁委员会是一个不明确的约定,不能确定是火车站管委会所在地仲裁委还是央城美视所在地仲裁委,因此应视为双方对仲裁委没有明确约定,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郑州仲裁委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火车站管委会不应是仲裁委(2010)郑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的被申某人和责任主体,火车站管委会与央城美视于2009年6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央城美视又于2009年11月9日与郑州火车站精品站区整治工程指挥部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将6月4日合同约定的火车站管委会的权利义务由郑州火车站精品站区整治工程指挥部继受,郑州火车站精品站区整治工程指挥部是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设立的独立性派出机构,不是火车站管委会设立的二级机构,因此郑州火车站精品站区整治工程指挥部是适格的合同主体,仲裁委不应将火车站管委会列为(2010)郑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的被申某人和责任主体;三、火车站管委会与央城美视于2009年6月4日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办【2006】X号文件《郑州市市级政府投资工程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应通过法定的招标投标程序而未招投标,依据合同法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仲裁委认定合同有效,实属枉法裁判。综上所述,请求本院依法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0)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

被申某人央城美视辩称:火车站管委会在仲裁中未提出其不是适格的主体,仲裁委已认定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是有效的,综上仲裁程序合法,仲裁所依据证据真实,仲裁结果正确,请求驳回火车站管委会的申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央城美视与火车站管委会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是央城美视根据双方2009年6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0年12月1日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某仲裁,郑州市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双方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某书、仲裁选定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央城美视在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马书龙为仲裁员,首席仲裁员为陈桂昌或樊迎祥或邢德鹏;火车站管委会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及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依据该规则之规定,仲裁委主任指定刘某森为首席仲裁员,指定李海涛为仲裁员与仲裁员马书龙于2011年2月16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2011年5月12日仲裁庭作出了(2010)郑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对仲裁协议效力、2009年6月4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效力及主体、火车站管委会是否应支付170万元设计费及30万元违约金等问题进行了综合分析与认定,依据央城美视已完成了部分项目的设计任务并向火车站管委会移交了设计成果,火车站管委会确认央城美视已完成的设计任务的设计费为170万元,但火车站管委会至今未向央城美视支付任何款项,火车站管委会已构成违约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1、火车站管委会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央城美视支付设计款170万元;2、火车站管委会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央城美视支付违约金30万元。仲裁费x元由火车站管委会承担,火车站管委会将该费用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央城美视。火车站管委会以仲裁委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裁决书责任主体不适格及合同无效,枉法裁判为由向本院申某撤销仲裁裁决。以上事实有(2010)郑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对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准确,但结合本案情况,合同签订地、火车站管委会住所地、项目所在地及合同中关于项目备案、鉴证的约定地点均为郑州,故从合同文字和逻辑上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是郑州仲裁委,仲裁委裁决本案有合法的依据,裁决的事项也未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由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只有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人民法院才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火车站管委会认为合同无效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火车站管委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综上,申某人火车站管委会申某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某人郑州火车站地区管理委员会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的(2010)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申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郑州火车站地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谢颂琳

审判员童铸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伯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