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7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宋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18时许,鲁山县X镇XX村村民张XX驾车去至鲁山县X乡XXX村东100米处的水泥路上时,因琐事与在此晒麦的被告人梁某某发生争执,后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梁某某用木锨将张XX头部打伤。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XX之损伤属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梁某某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7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孙XX、杜XX、赵XX等人证言,法医鉴定书,伤情照片,物证说明,物证照片,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和解笔录,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遇事不冷静处理,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春生

代理审判员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马榕焕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红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