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斌,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翟文远,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诚公司)与叶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09)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泰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斌,被上诉人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文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5日,重庆市涪陵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公司)与重庆鸿川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涪陵公司承包西南仪器仪表大厦工程(现为重庆公馆工程),承包范围为裙楼(25.8米)以上的主体结构、室内初装修。涪陵公司与重庆鸿川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另行约定,该工程的安全保卫由涪陵公司负责。2008年4月15日,叶某到“重庆公馆”工地联系楼梯业务,其在门口保安离开间隙,自行进入了“重庆公馆”工地。其从X楼过道向最左边楼梯走的过程中,误入X楼电梯井,并坠下受伤。叶某当日被送往重庆市急救中心住院治疗,经重庆市急救中心诊断为双侧液气胸,双肺挫伤,心肌钝性挫伤,T7,L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双侧椎弓根骨折,C5-7椎体棘突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肩胛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08年5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44天,共产生医疗费51380.08元。2008年9月20日由重庆市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取内固定物约需费用7000元。由于涪陵公司不同意赔偿,叶某起诉至法院。一审审理中,涪陵公司申请对叶某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2009年12月31日,叶某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续医费为10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涪陵公司垫付。依法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51380.08元、误工费9365.76元、护理费2220元、鉴定费245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残疾赔偿金57472元、续医费10000元、残疾用具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4917.99元。另查明,事发时该建筑的电梯井口无安全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叶某未举证证明其系经涪陵公司同意且受涪陵公司的委托去收集楼梯的相关数据而误坠入电梯井;涪陵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加工承揽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叶某到“重庆公馆”工地联系楼梯业务,其在门口保安离开间隙,自行进入了“重庆公馆”工地。并从X楼过道向最左边楼梯走的过程中,误入通往电梯间的通道,致其从X楼电梯井口坠下受伤。涪陵公司辩称叶某并非在“重庆公馆”工地摔伤,与查明事实不符。叶某本人未经允许进入工地并且对方向的认知出现误差,是其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叶某应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涪陵公司对“重庆公馆”工地进行安全保卫,对其施工现场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由于其疏于管理,使叶某在未得到允许的情况下自行进入工地,且未在工地的电梯井口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故应对叶某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叶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残疾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要求赔偿误工费,对其住院期间及有疾病证明书建议休假期间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对叶某要求赔偿至鉴定前一日的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未举示证据佐证,对此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护理费,因此费用已由重庆市尊越楼梯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对此不予支持;要求赔偿鉴定费,可据实予以主张;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其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故对此不予支持。对于涪陵公司辩称即使叶某是来丈量楼梯,也是加工承揽关系,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叶某自行承担的问题,因涪陵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故对涪陵公司此项答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叶某的医疗费51380.08元、误工费9365.76元、鉴定费95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残疾赔偿金57472元、续医费10000元、残疾用具费1500元,合计131197.99元,由重庆市涪陵建设工程公司赔偿52479.2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余款由叶某自理。二、驳回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六十六元,鉴定费一千五百元,合计四千七百六十六元,由叶某负担二千八百五十九元六角,重庆市涪陵建设工程公司负担一千九百零六元四角。
泰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泰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主要理由:叶某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是在“重庆公馆”工地受伤,事发的电梯井口有安全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且叶某未经泰诚公司同意即进入封闭的工地,而且叶某也不具备相关的工地安全常识,故责任应由叶某自行承担;一审庭审中叶某自述其进入工地是为了承揽“重庆公馆”工地的楼梯栏杆工程,故双方已形成加工承揽关系,由此产生的责任也应由叶某自行承担;一审判决的医疗费(包括矫形器、假肢费)、误工费依据的证据不足;叶某的护理费已由重庆市尊越楼梯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不能重复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叶某答辩称:本案不应适用加工承揽合同相关的规定,叶某在“重庆公馆”工地受伤是事实,泰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划分责任不当,叶某最多只应承担20%的责任;且叶某实际发生的续医费高于一审鉴定的续医费10000元,应据实予以主张。因此,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4月29日同意核准重庆市涪陵建设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叶某在泰诚公司的工地上受伤,且事发时该建筑的电梯井口无安全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泰诚公司应对叶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叶某进入工地未得到泰诚公司的允许,且其对工地存在的危险认识不够,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酌定减轻泰诚公司6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即使叶某得到泰诚公司允许进入工地丈量楼梯尺寸,该行为也仅是可能形成加工承揽关系的准备工作,故泰诚公司称叶某与泰诚公司形成加工承揽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支持了叶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矫形器、假肢费予以支持,符合客观实际。叶某的护理费虽由重庆市尊越楼梯制造有限公司垫付,但该费用属于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故一审判决泰诚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叶某受伤的确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故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泰诚公司支付叶某4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泰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泰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陈华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黄献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