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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X区牛心台街道办事处上牛村民委员会与朱某、刘某、关某丁,第三人任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本溪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上牛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溪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上牛村。

法定代表人韩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关某丙,该村党总支部委员。

被告朱某,男,42岁。

被告刘某,女,46岁。

被告关某丁,男,46岁。

第三人任某,男,28岁。

原告本溪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上牛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朱某、刘某、关某丁、第三人任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上牛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韩某乙、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关某丙,被告朱某、刘某、关某丁,第三人任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于2005年7月15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上牛村X组南山废弃矿井承包给被告朱某建厂,占地面积30亩,承包期限为20年,每年承包费为1万元,上纳租,承包期满后地上附着物无偿交给原告,甲方即被告朱某不得在承包期限内私自转包和转让给任某单位和个人,如果甲方转包或转让必须经乙方即原告同意。协议签订后,被告朱某、关某丁与谭君(已死亡)合伙在该土地上兴建成立了本溪市繁荣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2011年3月1日,三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公司转包给第三人任某,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属于合同违约。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朱某于2005年7月15日签订的承包协议;2、判令被告朱某给付拖欠的承包费x元;3、判令第三人任某立即倒出占有的原告土地。

被告朱某辩称:同意给付原告租赁承包款x元,但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我与谭君及被告关某丁作为股东注册成立了本溪市繁荣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当时约定由谭君自己经营公司,我从原告承包的土地由公司使用,谭君每个月给我和被告关某丁x元,但该款只给付过两个月。谭君个人欠第三人任某70万元,后谭君去世,我与被告关某丁、刘某协商后将公司承包给任某经营,每月承包款是x元。我从原告手中租赁土地就是为了建本溪市繁荣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

被告刘某辩称:我原系谭君妻子,谭君于2009年8月19日因意外事故去世,本溪市繁荣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成立后由谭君经营,谭君个人欠第三人任某70万元及三被告协商将公司转包给任某经营都属实。但谭君答应给被告朱某、关某丁每月1万元及土地承包费是否由谭君个人支付的事我不清楚。

被告关某丁辩称:同被告朱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任某辩称:我与三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由我承包了本溪市繁荣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期限是3年。对外是以本溪市繁荣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的名义,我实际经营选矿厂,实际使用土地。我不在本溪市繁荣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担任某何职务,实际是我转包的土地厂房。我已经进行了投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朱某签订承包协议,由被告朱某承包原告在上牛村X组(王沟)的南山废弃矿井,占地面积30亩。双方约定:一、乙方(原告)提供废弃矿井山地,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期满后地面附着物无偿交给乙方(厂房临建),承包费每年一万元(上纳租金);二、甲方(被告朱某)不得在承包期限内私自转包和转让给任某单位和个人,如甲方转包或转让必须经乙方同意。如违反以上条款乙方有权终止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提供了土地,被告朱某在该土地上经营建厂,成立了本溪市繁荣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朱某、关某丁、谭军为公司股东),被告朱某向原告交纳了第一年的承包费x元。2009年8月19日,谭君因意外事故死亡。2011年3月1日,被告朱某、关某丁、刘某代表本溪市繁荣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任某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将本溪市繁荣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发包给第三人任某经营管理,约定第三人任某享有自主、独立的经营权,自负盈亏。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朱某于2005年7月15日签订的承包协议;2、判令被告朱某给付拖欠的承包费x元;3、判令第三人任某立即倒出占有的原告土地。

上述事实,有承包协议、承包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协议签定后,被告朱某未按约定交纳承包费,且未经原告同意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第三人任某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承包协议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朱某对尚欠承包费x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朱某未履行交付承包费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某给付承包费x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在承包协议解除后,有权要求返还使用的土地,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任某倒出使用土地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本溪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上牛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朱某于二○○五年七月十五日签订的承包协议;

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本溪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上牛村民委员会承包款四万五千元;

三、第三人任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五日内将承包协议约定的上牛村X组(王沟)南山废弃矿井(占地面积30亩)返还原告本溪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上牛村民委员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洪涛

人民陪审员孙利群

人民陪审员郑锡国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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