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春城营业部与杨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春城营业部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米某,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36岁,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春城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春城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杨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杨某于2008年3月25日在人保财险春城营业部为车牌号为云A.x的东风货车(新车)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以上险种均不计免赔率,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同时杨某还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以上险种支付保险费2827.89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24日。2008年9月7日,杨某驾该车在昆石高速宜良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与驾驶员赵美学驾驶的鲁Q.x号大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六车受损,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微伤,云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昆石大队认定,鲁Q.x的驾驶员赵美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不承担责任。杨某的云A.x东风货车因此次事故产生施救费1200元、吊车费1800元。经交警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评估,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车损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双方协商未果,杨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人保财险春城营业部赔付车辆受损费用x元、发动机大修费2600元、轮胎费4300元、拖吊车费6500元。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认可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其保险金额为x元,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金额为x元,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3000元,应由人保财险春城营业部赔偿。杨某的其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约定应由人保财险春城营业部承担,不予支持。关于人保财险春城营业部辩称的按照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约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无责任时不赔偿,并无我国保险法的明文规定和保险合同及其保险条款的明确约定,不予支持。人保财险春城营业部在赔付保险金后可以向保险事故责任人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财险春城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杨某保险金x元,施救费用3000元;二、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744元,减半收取872元,由杨某承担227元,人保财险春城营业部承担645元,其余872元退还杨某。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春城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保险责任是合同责任,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保险合同《车损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事故中,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原审法院违反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同时,第六条、第七条已对责任免除作了统一规定,第二十五条属于赔偿处理部分,不能规定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应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予以解释。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的法定权利,被上诉人的拒赔理由违背法律法规,拒赔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案件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保财险春城营业部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杨某向人保财险春城营业部投保的《车损险条款》理赔与否引发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本案《车损险条款》的内容具备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故该保险合同的性质为财产保险合同,投保人杨某应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人保财险春城营业部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人保财险春城营业部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杨某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期间,其驾驶投保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形成损失,该事故及损失符合《车损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保险责任情形,也不存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故人保财险春城营业部应按照该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人保财险春城营业部上诉主张根据《车损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拒赔,但审核《车损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内容,该条款并未对人保财险春城营业部主张的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责任不予赔偿的拒赔情形作出规定,故人保财险春城营业部的拒赔理由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人保财险春城营业部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春城营业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能熊

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李蔚然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林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