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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栗某因与麻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栗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栗某因与麻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麻某于2011年4月6日诉至博爱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82.63元、误工费2651.55元、护理费74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合计8616.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栗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2日9时许,被告在博爱县X镇X街王清香家中因故与原告发生争吵,随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2010年12月15日博爱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对栗某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住院费4462.63元、门诊费2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按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栗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82.63元、误工费829元、护理费74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合计6629.85元。二、驳回原告麻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栗某负担。

栗某上诉称,原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打架的原因认定不清,上诉人已经受到行政处罚,不应当再有民事赔偿,原审法院偏听偏信,未经调解对上诉人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麻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请求,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费用6629.85元是否妥当。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坚持诉辩观点,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上诉人提供一页纸质打印稿,自称是短信内容。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采信。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既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也不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造成伤害,构成侵权,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张运来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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