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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昌富源特种养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养殖收购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富源特种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许昌富源特种养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养殖收购合同纠纷一案,许昌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09)许县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昌富源特种养殖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富源特种养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黄某虫养殖收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100公斤黄某虫,价值x元。又约定,被告从原告引虫后第五个月开始以每公斤11元的价格收购原告饲养的商品虫,当场交货,现金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黄某虫种虫款x元,被告未按约定收购原告的商品虫。另查明,杨永芳(杨永)和王新禹均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王新禹是作为被告的代表人签的名。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养殖收购法律关系客观存在,原告已将x元购虫款付给被告,被告却不依照合同履行收购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合同第一条约定“购虫后甲方不负责退款”,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无效条款。被告应退还原告购虫款x元。因被告不依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请求终止双方所签的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无有证据证明其辩称的理由成立,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许昌富源特种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黄某虫养殖收购合同。二、被告许昌富源特种养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某某购虫款x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上诉人许昌富源特种养殖有限公司有以下主要上诉理由:1、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有效;2、本案证人证言不足采信;3、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购虫款x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合同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其中一个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上诉人违约,本应除返还本金外另赔偿损失,考虑到上诉人的赔付能力,被上诉人仅要求返还本金。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除第一条因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因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终止合同,上诉人应承担返还被上诉人本金、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鉴于被上诉人不主张赔偿损失,故原审仅判决上诉人返还本金并无不妥;因证人王新禹原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证言真实可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秋霞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尤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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