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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7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泉(已判)预谋后驾驶黑色无牌照摩托车到荥阳市X镇蒋头至洼子的公路上,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王某某撞倒后,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将被害人王某某的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800元及价值450元的华禹牌手机一部。经荥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华禹牌手机价值450元,现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08年7月29日晚上8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泉(已判)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无牌照摩托车到本市X镇金滩市场,尾随被害人张某某至蒋头村到柏朵的公路上时,将被害人张某某拦住,对被害人张某某殴打后将其挎包和一部白色直板x型手机抢走。挎包内有钥匙一串、现金200余元。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60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泉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吴松霞

审判员赵睿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晨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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