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顺安,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万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万某甲诉被告万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顺安、被告万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甲诉称:2009年3月因被告以给原告贷款为由,让原告先给被告6万某,后又付给被告1.5万某,于2009年5月原告再次付给被告5万某,7月又付给被告4.5万某。2010年2月被告称贷款急需用钱,原告又付给被告4万某。综上,原告分五次共付给被告21万某。被告以给原告贷款需要费用为由多次问原告要钱,实际被告一拖再拖,贷款不成。原告无奈曾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百般推辞,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特别是2010年9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讨要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上面表明:“今欠万某甲贰拾壹万某整,在2010年9月16日打到万某甲账上。”由于被告言而无信,对还钱之事一拖再拖,拒不支付。无奈只好诉求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1万某,并承担原告的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某乙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欠款确有此事,但事实不是原告所说的。双方都是做生意,彼此都有借款,后来算账我欠原告16万某,按3分利息,12个月本息共21万某,出于朋友关系我给原告打了张21万某欠条,钱我一定会还,希望能分期分批偿还。
原告万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款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欠款事实及还款日期。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做生意借原告现金,并于2010年9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万某甲贰拾壹万某整,在2010年9月16日打到万某甲账上。万某乙、2010年9月9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于同年9月25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1万某,并承担原告的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甲持被告万某乙出具的借款证明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万某乙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借款利息的诉求,因借据上未注明利息承担,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原告此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万某甲现金21万某整。
二、驳回原告万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万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秀荣
代审判员李丝露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巧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