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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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系聋哑人,男,X年X月X日生于。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21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手语翻译王梅,商城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指定辩护人刘鸿,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手语翻译王梅、指定辩护人刘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路某某窜至商城县X镇X路某段彭X经营的“四叶城”化妆品店,将店内1800余元现金、两套化妆品及两瓶香水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32元。4月12日,被告人路某某又窜至商城县X镇X路某XX经营的浏阳花炮店,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锁时被店主曹XX发现,其在逃窜过程中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并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有异议。庭审中辩称,我只偷了150元钱,没有拿化妆品和香水。辩护人意见:本案现有证据认定路某某盗窃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认定被告人路某某构成盗窃罪,因其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路某某窜至商城县X镇X路某段彭X经营的“四叶城”化妆品店,将店内1800余元现金、两套化妆品及两瓶香水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32元。4月12日,被告人路某某又窜至商城县X镇X路某XX经营的浏阳花炮店,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锁时被店主曹XX发现,路某某在逃窜过程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路某某供述:我共偷了两次。第一次,是在一个化妆品店里。第二次,在一个小商店,我正在撬门时被店主和旁边的人抓住了,最后被送到派出所了。偷第一次的时间忘了,是一个中午,在一条街道上,我用手把门锁别开,然后进去偷东西的,共偷了80块钱,没有偷其他的东西。80块钱买东西吃了。当天我穿的是“背靠背”的运动装,脚上穿的是运动鞋。第二次偷的是一个小商店,是在今年4月12日下午,大概什么时间我也忘了,我正在撬门,被人抓住了。我没有偷到东西,看到来人了就跑了,后来被别人抓住了。我第一次其实偷了150块钱,刚开始记错了。

2、被害人彭X陈述:我家化妆品店位于商城县X路某段,店名叫“四叶城”,平时请一个服务员在那守店。4月7日,这天中午11点40分,我店服务员李某下班回家吃饭,走时将内层玻璃门关上,并用大U型锁锁上。我在家吃罢饭,11时55分到店里开门。开门之前安踏店的服务员告诉我,刚才有两个一、二十岁左右,其中一个穿着“背靠背”运动服的男孩在我家店门口转悠。她们问我门锁好没有我一开门,发现门锁完好无损,玻璃门扶手被掰断。我进店门一看,发现正对面的收银台被翻得乱七八糟,抽屉也被抽出来放在地上,装钱的塑料袋盒子还在抽屉内,但里面的钱被拿走了。有50元面值和100元面值加起来共1600元,另有20元、10元、5元、1元零钱共计200余元,只剩一张5角纸币和1角硬币。被盗的还有化妆品,具体多少我不知道,店内服务员彭某清楚。我发现被盗后,就拨打了110。

3、证人彭X证明:我的门市部位于商城县X镇X路某兰春天南边,安踏体育用品隔壁,名字叫“四叶城”日化店,专卖化妆品。今天中午11时40分服务员李某把玻璃门锁住(钢丝锁),外面的卷闸门没锁,她去接小孩回家吃饭了。中午11点55分,我到店里看到玻璃门门鼻子被撬掉了,店里东西翻得乱七八糟,抽屉里面的钱被偷了。抽屉的钥匙在桌子上,没锁。整钱红色100票面的是1600元钱,零钱50元、20元、10元、5元、1元的总共有二、三百块钱,另外丢的还有散装的香水两瓶,资生堂麦儿套盒两盒,一盒398元。发现被盗后俺哥彭X报的案。

4、证人李X证明:我们店里被盗过一次。当天中午11点45分,我就把店门锁着回家了,当时是用U型锁把玻璃门锁着,外面的卷闸门没有拉下来。我回到家后到中午12点10分的时候,俺们店里的老板彭X打电话跟我说店门被撬了,我就赶紧到店里来了。我去时老板彭X和他妹彭某也都到了。我看到小偷把店玻璃门的把手给掰了,吧台的抽屉被拉开了,有一个抽屉被拉掉在地上,彭某的一个提包被拉出来放在地上,放在吧台最上面的一个抽屉里的现金被偷走了,里面的现金有1800多块钱,另外俺们店里放在货架上的化妆品也被偷走了,被盗的化妆品价值有1000块钱左右。那些现金是三、四天的营业款,因为当时清明节放假,老板他们到信阳去了一直没有来结账,所以钱款都是我经手放的,其中有100元面值的16张,另外50元、20元、10元、5元、1元的零钱总共有二百多,现金合计是1800多块钱。被盗的化妆品有两套是资生堂麦儿套盒,每盒价值398元,另外被盗的有两瓶散装的x男士香水,每支香水价值68元,合计将近1000块钱。

5、证人朱XX、邱X证明,其看到被告人在盗窃现场出现的情况及“四叶城”店被盗的事实。

6、证人曹XX证明,路某某在盗窃其经营的“浏阳花炮”商店时,被其发现后逃窜并被抓获的事实。证人叶辉证明,协助曹XX当场抓住被告人路某某的事实。

7、证人路XX(路某某父亲)证明了路某某的身份以及是聋哑人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了路某某的主体身份。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赃物的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情况。商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证明证实抓获被告人路某某及案发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朱贤平、邱敏指认路某某从案发现场走过。

9、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932元。商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书结论,路某某的指纹与犯罪现场的手印痕迹一致。

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了盗窃现场情况。

11、物证螺丝刀一把证实路某某作案工具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某提出“只盗窃150元”、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认定路某某盗窃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路某某供述到该店盗窃,现场玻璃门上留有路某某指纹,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彭X陈述、证人李某、彭某某证实被盗现金1800余元、两套化妆品及两瓶香水,足以认定路某某所盗现金和物品,故此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路某某系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陈尧

人民陪审员张福江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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