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日晚,楚X峰、何X设、何X涛(均另案处理)三人到登封市新丰煤矿仓库院内盗走铜线613.6公斤。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其本市X乡X村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中以x元的价格从三人手中将被盗铜线收购。经物价评估,该被盗铜线价值x.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证人毕X军、张X坡、楚X峰、何X设、何X涛的证言,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2010)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邵存霞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