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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耿某、李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无前科。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9月23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郑某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11年9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0日被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2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无前科。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9月23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郑某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11年9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0日被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2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无前科。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9月23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郑某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11年9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0日被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2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耿某、李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耿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某乙、耿某、李某在郑某市X区东火车站购买十一局物资部的废铁时,经预谋后,将装有沙子的麻袋掩藏在卡车的储物箱内,人为增加车辆皮重,三人以此手段骗取废铁1.49吨,每吨废铁价值人民币3100元,共骗取废铁价值人民币4619元。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的废铁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耿某、李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甘XX的陈述,证人郑某、王XX的证言,物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测量记录、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车皮重量票据、事情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耿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耿某、李某是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张某乙、耿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涉案废铁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又主动交纳罚金,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各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耿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金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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