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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李某、张某乙诉被告黄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原告李某。

原告张某乙。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湘。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张某甲、李某、张某乙诉被告黄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李某、张某乙诉称:2007年9月1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的商业大楼铺面(贵港市X路X号),约定租期5年(2007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x元,按月交纳,每月10日前交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07年9月1日起使用承租的房屋。但被告于2010年5月份开始不交租金给原告,已构成了违约。被告所租赁的X号商业铺面是三原告的,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仍推拖不交。被告已于2010年11月5日将租赁的铺面关门。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11月7日解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的从2010年5月至11月租金x元,以及后续租期租金并支付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是事实,但是被告没有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如要解除合同要按签订的合同条款规定。如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把商铺租赁给其他人,原告应该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租赁合同》,约定:三原告将贵港市X路X号商业大楼五间商铺(面积15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5年(2007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x元,每月10日前按月交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也依约交付了至2010年4月30日的租金给原告。此后,被告不交2010年5月至11月的房屋租金x元(x元×7个月),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先协商处理为由撤回解除租赁合同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签订的一份《房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期限交纳房屋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三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所欠的2010年5月至11月的房屋租金x元(x元×7个月),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三原告主张某纳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三原告主张某续租期租金,应待被告不按期支付后,另行起诉。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以双方先协商处理为由撤回解除租赁合同的起诉,是原告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支付给原告张某甲、李某、张某乙房屋租金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李某、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74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5794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盛赋

人民陪审员林少华

人民陪审员刘健梅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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