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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段某,张某、左某乙、左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左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德阳,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德,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闯,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左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乐园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某,被上诉人张某、左某乙、左某丙(以下简称张某等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段某于2010年6月10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歌乐园运输公司、张某等三人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01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歌乐园运输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歌乐园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阳,被上诉人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德、孙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等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王路明

审判员李刚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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