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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市X区石油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X区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区X路口北侧。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商务内环路X号中油新澳大厦19-X层。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虎,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X区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汇区石油公司)、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公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源汇区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国锐,上诉人中石油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赵虎,被上诉人漯河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改香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0元退还上诉人漯河市X区石油有限公司,5320元退还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缑兵伟

审判员刘某凯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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