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
负责人吴某,经理。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以下简称新蔡某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占运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新蔡某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诉称:2009年1月11日早8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在107国道新蔡某息县交界处发生倾翻,至该车受损,车上货物受损。原告在被告处所投保险期间是自2008年7月2日至2009年7月2日止,并不计免赔。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及时报险,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义务,仅支付x元,剩余x元经多次追要至今未付。为此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及时支付保险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辩称:(1)按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我公司不应赔偿,(2)原告在办理理赔中提供虚假号牌、虚假材料,按规定不应赔偿。
被告新蔡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梅某某称自己所有的发动机号为x厢式运输车,底盘号为x向被告新蔡某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3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车上责任险5万元(驾驶员),车上责任险5万元(乘员),车上货物责任险5千元,车款不计免赔、三责不计免赔、车责不计免赔、附加险不计免赔,强制三责险金额12.2万元,其险种并签发了商业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2日至2009年7月2日止。原告按期一次性交纳保险费x.71元。2009年1月11日早8时,原告投保的车辆在107国道新蔡某息县交界处发生倾翻至该车受损,车上货物受损。原告将该次事故中损失x元的全部索赔材料交给被告,并按被告要求以京x号临时牌照进行索赔。2010年1月,被告向原告赔偿了x元。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8年7月2日原告梅某某与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新蔡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底盘号为x,发动机号为x厢式运输车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后,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2009年1月11日该车发生倾翻,该车辆损失x元、修理费8500元、吊车费1200元、拖车费800元货物损失1100元,共计x元,现被告已支付x元,尚欠赔偿金x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x元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投保时未挂车牌、原告提供虚假车牌,不应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证据,且被告已按原告提供的京A-x号牌进行了理赔。故被告的辩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梅某某保险赔偿金x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不承担责任。
诉讼费3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华
审判员王占运
代理审判员周伟
二0一0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乐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