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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诉上海市xx公司及上海市xx管理署承揽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寇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孟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上海市xx管理署,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唐xx,职务副署长。

委托代理人秦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x与被告上海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鲁檬独任审判,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xx管理署(以下简称xx管理署)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xx年x月x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寇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x、第三人xx管理署的委托代理人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20xx年x月,被告与第三人就大统路绿地花坛调整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接上述工程,并且约定了绿化工程的内容、地点、造价、工程款结算、工程验收等事项。原告原系被告职工。被告为提高工作效率,将其承接的绿化工程发包给承包组完成,原告系其中一个承包组的负责人。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x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自20xx年x月x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xx公司辩称,上述工程建设方为本案第三人。该工程的审定造价为x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管理署述称,原、被告之间以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第三人已将工程款x元支付给了被告,故第三人对原告诉请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第三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大统路绿地花坛调整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x元,支付方式为施工完毕经第三人验收合格后支x%,审计后支x%。工期自20xx年x月x日起开工,至20xx年x月x日竣工。免费养护一年。

被告又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完成,收取8%的管理费,其他内容双方均参照第三人与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履行。嗣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按时完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会计所)于20xx年x月x日出具的审定单,造价为x元。被告提供xx会计所于同一日就上述工程出具的两份审价报告<编号均为xx会所咨字(2006)第X号>,其中一份造价为x元,另一份为x元。两份报告上均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签章。原告对两份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要求以造价x元为准。被告及第三人坚持认为因第一份报告有误,故又出具了第二份报告,仅认可工程造价为x元。

经本院与xx会计所联系,xx会计所出具情况说明,明确xx会所咨字(2006)第X号报告最终审定金额为x元,其他文字或金额与该所归档不同的报告均已作废。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定单、未付款清单,被告提供的两份审价报告、第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xx会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大统路绿地花坛调整工程达成一致,且已实际施工完毕,双方应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该工程的审价单位曾出具过内容相异的两份审价报告,现审价单位已明确以审定金额为x元的报告为准,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在扣除管理费及已付款后,应将余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再坚持主张按照x元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原告要求利息自养护期满起算,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xx工程余款x.4元;

二、被告上海市xx公司应于上述期限内给付原告宋xx工程款x.4元之利息(自20xx年x月x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35元,由原告宋xx负担70.35元,被告上海市xx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鲁檬

书记员 毨W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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