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方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a,男,汉族,xxxx年x月x日生,户籍地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现住上海市x区x路x号。
原告上海A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朱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酒店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12日被告以上海C娱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美的空调设备工程合同》,但据查“上海C娱乐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该合同约定该工程总价为119,400元(人民币,下同),该价格不包括小区物业管理费、钻孔费用、设备吊装费,并约定加管和加氟费用的计算方式。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增加管道费用16,050元,钻空调眼费用210元,为空调加液费用3,040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上述工程施工结束后,至2008年8月28日,被告仅支付了70,000元,还有68,700元尚未向原告支付,于是被告在2008年8月28日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同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68,7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清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空调款、安装款68,700元;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至还清时止(从2008年9月10日起算到被告付清时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朱a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买受人D大酒店(甲方)与出卖人上海A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美的空调设备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19,400元,不包括增加的铜管费用,也不含小区物业管理费、专用钻孔机器钻孔费用、设备吊装费。工期为根据现场装潢要求与装修同期进行。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预付定金20%计23,880元,设备进场付剩余款项计95,520元,增加部分材料费凭甲方确认清单结算,乙方交付发票保修证等附件,甲方未付清全款以前,材料及空调设备权属乙方。另外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职责及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就加管费用及加氟费用进行了补充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甲方落款处均写明为“D大酒店”,加盖有“上海C娱乐有限公司”印章,并有朱a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应尽义务,经朱a签字确认,除合同约定工程总价119,400元外,另产生加管费用16,050元、钻孔费用210元、加氟费用3,040元。后被告支付了60,000元,2008年8月28日被告对余款出具欠条,载明尚欠空调款78,700元,并承诺于9月10日前付清。但被告仅在2009年9月份支付了10,000元,余款68,700元一直未付。
另查明,“上海C娱乐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设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美的空调设备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确认单、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上海C娱乐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设立,故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与原告以“上海C娱乐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实际参与合同的履行过程,其本人应为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原告与“上海C娱乐有限公司”签订的《美的空调设备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对价,被告虽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了还款期限,但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故被告理应承担支付余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酒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8,7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杨正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