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以来,被告人姬某某从永城市西城区购买硝、磺等原料,按照一定比例配制成黑火药并在家中存放,用于在农村为他人婚丧嫁娶放“三响枪”使用。2009年12月23日,被告人姬某某携带黑火药准备到本市X乡X村为他人放三响枪时被当场抓获。在其家中查获黑火药10.2千克。
另查明,被告人姬某某平日靠以为邻村群众办红、白事放三响枪为生活来源,其村X村村民袁XX、郭XX、袁一X等人均能证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姬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村委会证明及群众签名材料、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证人盛XX的证言、永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商丘市公安局爆炸物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项规定,对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本案的被告人非法制造、储存的黑火药仅用于为他人婚丧嫁娶放三响枪使用,以放三响枪为主要生活来源,确属因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储存黑火药,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案发后被告人能认罪、悔罪,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朱建永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О一О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