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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言正(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万某某到郑州市紫金会所C区被害人魏××所在的包房内,见魏××的皮包放在包房桌子下面,遂趁包房内人不注意之机,将其包内的8000元现金及一部诺基亚手机盗走。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能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魏××对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东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手机无法估价的工作说明,被害人魏××的陈述,证人乔某某证言,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万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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