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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某甲与唐河县昝岗乡卫生院、唐河县卫生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惠某乙,系原告惠某甲之父。

被告唐河县X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院职工。

被告唐河县卫生学校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任该校校长。

委托代表人王某森,系该校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侠,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惠某甲与被告唐河县X乡卫生院、被告唐河县卫生学校(以下简称唐河卫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唐河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惠某乙、被告唐河县卫生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河县昝岗卫生院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6日18时30分,被告唐河县X乡卫生院雇佣的司机××驾驶该院豫××××××号小型专项作业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昝岗乡至马振抚公路X街口时,将原告惠某甲撞伤。原告受伤后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x.41元。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张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惠某甲无责”。该事故车辆为被告唐河县昝岗卫生院和唐河卫校所有和使用,且在财险唐河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和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为昝岗乡卫生院;(2)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以证明此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和需要二人护理,住院时间及支出的医疗费用;(3)交通费票34支计170元,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的交通费用;(4)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支出鉴定费780元;(5)原告户口页复印件2张,以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

被告唐河县X乡卫生院辩称,该事故车辆虽然所有人为昝岗卫生院,但根据上级政策已于2008年初将该车交付给唐河卫校使用,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为唐河卫校。且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实际拥有人为唐河卫校,故应由唐河卫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唐河县昝岗卫生院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唐河县卫校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车在财险唐河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应有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唐河卫校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交警大队事故x元押金收据,唐河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3支及惠某稳所写收条1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唐河卫校已交付交警队x元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并直接支付给原告1000元医药费及事故发生时垫支的费用510元;(2)事故车辆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该车实际使用人为唐河卫校;(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

被告财险唐河支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被告财险唐河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故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被告财险唐河支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只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被告财险唐河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抄本一份,以证明保险公司承担的限额范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唐河卫校提供的一支门诊发票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唐河卫校所支付李晨阳的医疗费系另一伤者,与本案无关。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医疗费票据中唐河卫校支付李晨阳的220元票据原告否认,该条据不能证明与治疗原告伤情有关,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18时30分,原告惠某甲步行到唐河县昝岗至马振抚公路X路口时,被自东向西××驾驶豫××××××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撞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唐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惠某甲无责任。

原告惠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疗冶疗,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劲骨折,2、右骨骨折,3、口腔挫裂伤,4、鼻骨粉碎骨折。原告惠某甲住院163天,花医疗费x.46元。原告惠某甲的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惠某甲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

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河卫校直接给原告医疗费1000元,垫付医疗费290元,通过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支付给原告惠某甲医疗费x元,共计x元。

另查明,豫××××××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原系唐河县X乡卫生院项目车,2005年5月该车转让给唐河县卫生局,2008年6月唐河县卫生局将该车转让给唐河卫校使用至今。唐河县卫校于2009年4月13日在被告财险唐河支公司对豫××××××号车进行了投保,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唐河卫校的驾驶员张健驾驶豫××××××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将步行的原告惠某甲撞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应当按照在事故中的过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张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的,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唐河卫校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唐河县卫校所有的豫××××××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被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唐河县卫校亦表示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因此,被告财险唐河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惠某甲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原告惠某甲因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x.46元;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劳动报酬标准每天30元,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二人护理,原告住院163天,数额为163天×30元×2人=9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住院163天,数额为163天×30元=4890元;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住院163天,数额为163天×15元=2445元;原告惠某甲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6.95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数额为4806.95元×20年×10%=9613.9元;交通费170元;以上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x.39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损伤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支公司在被唐河卫校所有的豫××××××专项作业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朝阳医疗费x元、护理费9780元、交通费170元、伤残赔偿金9613.9元,合计x.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在唐河卫校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惠某甲医疗费x.49元、伙食补助费4890元、营养费2445元,合计x.49元,扣除唐河卫校已支付的x元,再行赔偿1716.49元;

三、上述赔偿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1580元,由被告唐河卫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彦

审判员唐念存

代理审判员常建波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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