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家住邵阳县X镇X村断塘组X附X号。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邵阳县X镇X街X号X栋附X号。
被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家住邵阳县X镇X村断塘组X附X号。
委托代理人王君军,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xx就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顺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4日上午9时在邵阳县下花桥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向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原、被告1998年1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在邵阳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2003年1月,原、被告到江苏省徐州市打工,其间多次发生争吵。2004年原告辞工回家,被告在亲戚的劝解之后才回来,被告在家的半个月,经常谩骂原告,多次与原告发生争吵。2006年6月被告擅自外出不归,夫妻分居已达4年。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诉之于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蒋梦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刘xx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系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2系原告代理人莫某某对证人蒋健康、蒋小华、周顺英、蒋永康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4年,共同生育一个女孩的事实,婚后无财产;
证据3系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证明双方争议的房屋是原告父亲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辩称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内容不真实不客观;对证据3辩称集体土地使用证隶属于老房子,建新房应当重新登记,而且仅凭土地使用证并不能证明该房屋产权属于原告父亲。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系被告代理人对证人刘海兵、郭玉桂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和睦及被告家人对原、被告家庭无私帮助的事实;
证据2系原、被告婚生女儿的证言,证实其不愿父母离婚及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辩称证人刘海兵、郭允桂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他们所讲的事实不真实;对证据2则辩称证人蒋梦龙所说的不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实原、被告之间产生过矛盾,但不能证实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3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虽刘海兵、郭玉桂、蒋梦龙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但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良好,原告提出的反驳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后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1998年1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在邵阳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蒋梦龙。2003年1月,原、被告为谋生计共同到江苏省徐州市打工,其间因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2004年6月,原、被告均回到家中,2007年初,被告再次外出打工,期间小孩蒋梦龙一直由其抚养。2011年3月22日,被告因病在邵阳县X镇卫生院治疗,原告前往医院探望。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与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婚后为了生计,均在外打工,致原、被告分开居住,但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愿望比较强烈,所以,只要双方真诚相待,相互包容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蒋x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永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顺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申向阳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