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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诉被告XXX、被告XXX、被告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

被告XXX。

被告XXX。

被告XXX。

原告XXX为与被告XXX、被告XXX、被告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2010年4月1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被告X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09年5月12日15时10分许,被告XXX驾驶机动车在本市X路X路约300米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X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XXX向交巡警部门出具了担保书。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XXX、被告XXX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2,655.76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2,2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637元、住院用品费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物损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凭据赔偿;交通费应当以公共交通支出为主;认为护理费、营养费金额过高;对其余诉请,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X辩称,同意被告XXX的答辩意见,本人确向交巡警部门出具过担保书,现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X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凭据赔偿医保范围之内的费用;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后续治疗费;认为住院用品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之内,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15时10分许,被告XXX驾驶其名下的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X路X路约300米处与骑自行车经过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市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同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骨折脱位;2、左内踝骨折。2009年5月18日,该院为原告行右肱骨近端、左内踝ORIF术。2009年5月24日,原告出院。之后,原告继续在该院门诊对症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32,655.76元。此外,原告还曾支付尿垫、便盆费50元,支付前臂吊带费70元。2009年5月14日,被告XXX向交巡警部门出具担保书一份,上载明“我愿做2009年5月12日发生在龙水南路、天钥桥南路的交通事故当事人XXX的担保人,保证其不阻碍、逃避公安机关的处理和处罚,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如不履行担保义务,本人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09年11月10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X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考虑今后取内固定术等,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至原告定残之日止,原告已年满64周岁。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

再查明,XXX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同期间自2009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1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院用品费发票、残疾器具费发票、户口簿、居住证明、保险单、担保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X因全责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X当庭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XXX、XXX连带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32,655.7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判定为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关于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2,281.60元、残疾器具费7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由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酌定为400元。关于物损费,原告主张系其在事故中产生的衣物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可由本院酌情判定为1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治疗尚未发生,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在具体损失产生后另行主张。以上赔偿款项合计142,387.36元,其中115,901.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其余26,485.76元由被告XXX、XXX连带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1,600元、住院用品费50元,合计1,65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XXX、XXX连带赔偿。以上应当由XXX、XXX连带赔偿的款项共计28,135.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135.76元;

二、被告XXX应对被告XXX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901.60元。

被告XXX、被告XXX、被告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1元,由被告XXX、被告X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帅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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