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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徐某甲、赵某某、徐某乙、徐某丙、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又名马某吊,男,59岁。

委托代理人张峰,新蔡某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炳友,新蔡某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甲,男,33岁。

被告赵某某,系徐某甲之妻,29岁。

被告徐某乙,系徐某甲之子,13岁。

法定代理人徐某甲,男,33岁。

被告徐某丙,系徐某甲之侄,18岁。

被告杨某某,女,28岁。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徐某甲、赵某某、徐某乙、徐某丙、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张炳友,被告徐某甲、赵某某、徐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丙、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2月18日下午,我到被告徐某甲处补自行车内胎,后因车座丢失与被告赵某某发生口角,被告徐某甲对我辱骂,并让被告赵某某、徐某乙、徐某丙、杨某某对我殴打,致我头部多处受伤。我受伤后在新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经驻马某蔡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徐某甲已支付清我住院期间的费用。现请求五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7703.20元、检查诊断费350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款x.20元。

被告徐某乙、徐某甲、赵某某辩称:2008年2月18日下午原告马某某到我处修自行车,因其自行车座垫丢失吵骂不休,并殴打赵某某。徐某乙用手电筒划破了原告马某某的头皮。原告马某某小病大养,在新蔡某人民医院住院的全部费用均由我们支付,出院后我们又给其后期治疗费2500元,并协议以后均不再追究。另外,原告马某某的眼伤系老伤,驻马某蔡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某某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不符合事实,也无标准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让原告退回我们的2500元钱。

被告徐某丙、杨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8日下午,原告马某某到被告徐某甲处修理自行车,因其车座皮丢失与被告赵某某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被告徐某乙用手电筒和砖头将原告马某某头面部等多处打伤。原告马某某受伤后在新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08年2月27日出院,花费各种医疗费用3961.6元,均由被告徐某甲支付。经新蔡某公安局鉴定,原告马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原告马某某出院时,被告徐某甲另付给其2500元,作为原告马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经驻马某蔡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马某某为伤残鉴定支出检查诊断费380元,鉴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1份、新蔡某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5张、驻马某蔡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收款收据1张、新蔡某公安局涧头派出所的侦查卷宗1份、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经庭审审核、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足以认定。被告徐某乙、徐某甲、赵某某虽对原告马某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同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驻马某蔡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徐某乙出生于1995年10月17日。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因修车与被告赵某某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徐某乙用电筒和砖头将其打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徐某乙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及支出的检查、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发生打架时被告徐某乙不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且无经济收入,其应支付的费用应由其监护人徐某甲、赵某某承担。原告马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其本人对其身体受到的伤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且在其住院期间被告徐某甲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并给予其后续治疗费用2500元,体现了对原告治疗的诚意及精神上的安慰。其应得到的残疾赔偿金及支出的鉴定费用,应与被告徐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徐某甲、赵某某按同等责任共同承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慰抚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某自愿以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数额(一般应以上年度的标准计算),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马某某无证据证明被告徐某丙、杨某某参与打架,并对其身体进行伤害,故其要求被告徐某丙、杨某某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徐某甲、赵某某以原告马某某住院时支付了全部费用,且出院时已给予其后续治疗费为抗辩理由,不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遭受的损失:残疾赔偿金7703.20元、检查费38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合计8583.20元,由被告徐某乙的监护人徐某甲、赵某某承担50%,即4291.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27元,被告徐某乙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东红

审判员周长义

人民陪审员邹春海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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