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科,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被告在2009年因做生意分四次向我借款x元,2010年2月被告在我处买家具又欠我7510元,共计欠我款x元,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我上述款项共计x元及利息,并让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被告姜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四次。其中2009年2月8日借款x元、2009年2月19日借款5000元、2009年3月3日借款x元、2009年3月10日借款x元,2010年2月13日被告购买原告家具欠原告款7310元。被告共欠原告款x元。
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据和欠款证明证据五份,法庭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诉前依据原告常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于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0)滑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姜某某的豫x号凯马牌货车予以查封,财产保全费42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x元,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据和证明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欠款利息因双方未做明确约定,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常某某欠款x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5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420元,均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法
二0一0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