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电子仪器厂,住所地上海市。
投资人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柴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上海某电子仪器厂诉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投资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电子仪器厂诉称:自2006年3月起至同年9月22日期间,原、被告共签订加工定制合同48份,累计金额843,571.95元。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定制插卡机、闸机等钣金件。货到验收合格三十天内付清货款,验收期为货到三个工作日,超过期限即为合格。被告已付部分定作款共计525,000元。2007年1月30日,原告前往被告处催要款项,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同意2007年2月10日之前付款200,000元,余款分别从同年4月至8月分期归还。但之后被告未按承诺书的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原告定作款318,571.95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偿付定作款318,571.95元;2、偿付上述款项自2007年9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加工定制合同48份,送货单15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送货义务;
2、发票15份,发票签收单1份,账面清单1份,证明原告开具了843,571.95元发票给被告,被告已付款525,000元;
3、承诺书1份,证明2007年1月3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作出了还款计划,但被告未偿付过款项;
4、催款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
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定作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履行了承揽义务,并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取上述货款和发票,应当按约偿付原告定作款。被告向原告承诺了付款时间,但未按约履行,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定作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电子仪器厂承揽价款318,571.95元;
二、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电子仪器厂上述款项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9元,由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晓晖
审判员钟玲
代理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陈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