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庞某某驾驶豫x货车,沿永宿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城市X乡X路段时。因对面来车,未注意行车安全,将横过马路的行人侯XX撞伤。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庞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即到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0年12月14日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庞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收款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常XX、张XX、齐X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建永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