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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丁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曾用名“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某,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被告人刘某丁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丁跟随何某(已判刑)及李某己、李某戊、李某庚(均已判刑)、“四哥”、“十九”(均另案处理)等人去到南宁市菠萝岭平阳四队某赌场收取保护费,后与赌场人员相互殴打。随后被告人刘某丁跟随何某及“四哥”等人又去到南宁市X村莫棠坡4队X号的意见棋牌室,对该棋牌室进行打砸,并殴打并抢走该棋牌室屋主黎某某及李某癸、詹某某、张某某、万某某等人身上的现金,其中,李某癸、万某某被殴打至轻伤,黎某某被殴打经送医院抢劫无效死亡。

2011年7月23日20时,公安民警在南宁市X区X路工人医院门前将被告人刘某丁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何某、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仇某某、刘某辛、朱某壬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癸、詹某某、张某某、万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抢劫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丁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丁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曾江恒

人民陪审员姚春志

人民陪审员张晓梦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幸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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