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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8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于2006年6月,向交通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卡号为x××××××、信用额度为43,000元的信用卡1张。后魏多次使用该卡消费。截至2007年3月10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2,441.28元。经银行多次催讨,一直未予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魏××于2007年11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向被害单位退缴透支款及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5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姚××陈述笔录,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帐户明细单、催收记录等书证,被告人魏××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银行钱财,数额较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魏××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惠康

书记员印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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