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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浙x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X公里+500米处,与同车道李某茂驾驶的豫x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豫x车上乘坐人张某乙飞死亡。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丁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投案自首;2,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谅解;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浙x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X公里+500米处,与同车道李某茂驾驶的豫x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豫x车上乘坐人张某乙飞死亡。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证人张某乙×、李某×、李某×、张某乙等证言;3、事故责任认定书;4、鉴定结论;5、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途中,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肇事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学友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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