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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张某,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所在的单位改制,被告于2007年外出务工。2009年6月,原告赴深圳探望被告期间,在被告住所内发现了被告的日记,其中记录了被告与异性关系暧昧的内容,原告遂于同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经慎重考虑,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望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8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初相识并恋爱,2001年7月19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某。结婚不久,被告张某赴广东省广州、深圳等地务工。2009年4月,原告到深圳看望被告时,在被告住所发现被告写的日记,据此认定被告与异性关系暧昧,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09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之间无任何联系,故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或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某某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女,由被告张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徐某自2010年4月起每月支付女儿张某某的抚养费300元,此款于每个季度末支付一次。离婚后,原告徐某享有对婚生女儿张某某的探望权;

三、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承担;

四、原告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某赔偿精神损失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华生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超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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