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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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小名狗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略)。1988年7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12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解放公安分局强制戒毒;1999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8月1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2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2月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林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焦作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毛爱红家,用塑料卡片将房门捅开,盗走重1.8克白某耳钉一对、S350型波导手机一部。经鉴定,白某耳钉价值612元、S350型波导手机价值423元。

2、2009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焦作市市委北院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任云超家,用塑料卡片将防盗门捅开,盗走现金650元、夏新E5手机一部。经鉴定,夏新E5手机价值607元。

3、2009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焦作市X路电视主楼X号被害人杭翠兰家,用手将其家中窗户防护栏撑开后入室,盗走三瓶茅台酒,两瓶剑南春酒、两瓶五粮液酒、两瓶榆树钱酒。经鉴定,三瓶茅台酒价值2100元、两瓶剑南春酒价值400元、两瓶五粮液酒价值1300元、两瓶榆树钱酒200元。

4、2009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焦作市市政府小区南院X号楼X单元X楼X号被害人刘爱娟家,用塑料卡将房门捅开后,盗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索尼牌数码照相机一部。经鉴定,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990元、索尼牌数码照相机价值2000元。

5、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焦作市X路菜市场供销社家属楼北单元二楼东户被害人李翠言家,用塑料卡片将房门捅开后,盗走现金200元。

6、2009年10月22日8时间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焦作市市政府小区南院X号楼X单元X楼X号被害人靳克臣家,用塑料卡片将房门捅开后,盗走柳工牌手表一块、红旗渠香烟6盒、卡西欧牌数码照相机一部。经鉴定,柳工牌手表价值700元、红旗渠香烟6盒价值60元、卡西欧牌数码照相机价值1600元。

7、2009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X街焦煤机关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许继军家,用塑料卡片将房门捅开后,盗走剑南春酒4瓶、硬盒中华烟8盒、索尼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剑南春酒4瓶价值720元、硬盒中华烟8盒价值360元、索尼数码相机价值320元。

8、2009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X街政法院X号楼X单元X楼X号被害人王某国家,用塑料卡片将房门捅开后,盗走天宇牌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天宇牌x型手机581元。

9、2009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焦作市东方红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中户被害人杨文君家,用塑料卡片将房门捅开后,盗走老版人民币现金80元、黄某项链吊坠一个、钻石戒指一枚。经鉴定,黄某项链吊坠一个价值650元、钻石戒指价值1794元。

10、2009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焦作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李金城家,用塑料卡片将房门捅开后,盗走两个女式手提包、两把玩具手枪。经鉴定,两个女式手提包价值36元、两把玩具手枪价值30元。

11、2009年10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焦作市X路科委家属院激光三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贺长春家,用塑料卡片将房门捅开后,盗走两瓶茅台酒。经鉴定,两瓶茅台酒价值1450元。

12、2009年1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焦作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马杰家,沿下水管道爬楼入室,盗走女装饰项链5条。经鉴定,女装饰项链5条价值360元。

13、2009年12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焦作市X路化二西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史剑光家,钻窗入室,在翻东西的时候,被被害人史剑光发现并当场抓获。

被告人郑某某盗窃总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爱红、任云超、杭翠兰、刘爱娟、李翠言、靳克臣、许继军、王某国、杨文君、李金城、贺长春、马杰、史剑光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尹某某、王某某、赵某甲、叶某某、白某、赵某乙、韩某某的证言,物品发票,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及证明二份,证人尹某某、王某某辨认被告人郑某某笔录,被告人郑某某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郑某某身份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郑某某在半年之内入室盗窃13起,疯狂作案,社会影响很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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